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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张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雪平、陈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雪平,陈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63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10月出生,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山支行行长。被告黄雪平,男,1971年2月出生,樟树市人。被告陈红云(系被告黄雪平妻子),女,1973年8月出生,樟树市人。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雪平、陈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琼、易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黄雪平、陈红云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雪平于2007年12月27日在我行张家山支行(原为江西省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山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4248‰,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6日。被告陈红云系被告黄雪平之妻,应与被告黄雪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曾经于2009年3月7日向我行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4408.64元。贷款到期后,我行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25599.3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0599.33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只能诉至贵院,希望被告尽快归还本息。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雪平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贷款时间、约定利率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雪平、陈红云是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其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雪平与陈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雪平于2007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借贷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双方约定借期为3年,月利率为9.4248‰,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被告黄雪平曾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4408.6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雪平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黄雪平提供5万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双方对于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雪平与陈红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平、陈红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599.33元,合计人民币50599.33元;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诉讼保全费526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黄雪平、陈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