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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宋某,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单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蓉、王晓,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09年6月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自2009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但被告自2009年以来拒不履行父亲应尽的义务,仅偶尔探视原告,但不接原告回家,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关心、照料义务,原告没有父爱,心灵受到严重伤害,同时被告工资收入已涨至3800元左右,加之城市居民生活消费增长,应相应提高抚养费标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同时履行父亲应尽探视、关爱义务,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被告离婚到现在含离婚诉讼处理那一次原告已经增加了三次抚养费,被告认为不应该再增加抚养费了,被告已经负担不起了,另外被告感觉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100元过高。原告所述被告不尽义务不属实,离婚时被告是主张抚养孩子的,原告母亲做生意没时间照顾孩子,后来不知因何目的把孩子要了过去。被告离婚时把房子给了原告母亲,自己没有住所,原告是女孩被告不可能把孩子领到集体宿舍住。如果被告不关爱孩子的话,不可能给原告报学习班,交费应该是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女,现就读于龙口市实验中学。宋某某与原告之母单某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9日生育原告宋某。2006年8月3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其母单某抚养,宋某某从2006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宋某某分别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可以各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星期六上午由宋某某接回,星期日下午送回。2009年5月12日,原告为增加抚养费将宋某某诉至本院,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如下:从2009年7月起,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2009年6月份子女抚养费,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2015年4月的工资及补贴每月3744.05元至3995.61元不等。被告为原告在龙口市龙门美术培训学校交纳了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培训费用1460元、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培训费用1780元、自2013年10月12日一年的培训费用2480元,为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交纳了培训费用138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撤回要求被告履行应尽探视、关爱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工资表、收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父母于2006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单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400元的抚养费,后原告于2009年为增加抚养费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截至2014年本次起诉已时隔近五年之久,因经济发展、物价变动,该抚养费迄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身体状况、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每月给付原告95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培训费用并非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系被告自愿交纳,不应予以扣除。鉴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按每月7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但余款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履行应尽探视、关爱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宋某子女抚养费950元。2014年1月-2015年5月的抚养费16150元(950元/月×17个月),扣除被告宋某某已给付的11900元(700元/月×17个月),余款4250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6月始,被告宋某某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每月子女抚养费95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人民陪审员  孙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