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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蔡宅山山坡上,窃取被害人葛某羊圈内的一头重110斤左右的怀孕待产母羊。经鉴定,被盗母羊价值计人民币2607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本地山羊生产性能及当前价格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2607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