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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婚后被告思想意识逐渐发生变化,并于2014年3月29日分居后到五台山修行。被告的行为已不适合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孟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咯吵。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审 判 员  贾志中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