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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与胡国柱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柱,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枣庄新中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柱。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负责人:殷延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庄新中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国柱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枣庄新中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国柱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第三人传媒公司聘任为总经理,在2009年7月始至2011年8月止共拖欠大酒店招待费用68939元。原告负责人殷延芝曾就该纠纷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3月21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胡国柱书写的证明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国柱证明称拖欠原告招待费68939元,对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胡国柱认为在欠款期间其任第三人总经理,其欠款是履行职务时招待公务所欠,应由第三人承担。经查欠款时间与胡国柱任职时间不相符,且其并不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消费行为没有第三人授权,第三人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其称是职务行为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殷延芝作为原告负责人就该纠纷曾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其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胡国柱支付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68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酒店对第三人枣庄中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523元,保全申请费710元,两项合计2233元,由被告胡国柱负担。上诉人胡国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原审认定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虽然殷延芝于2013年6月13日就涉案招待费向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市中区法院因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大酒店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理由为:殷延芝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是上诉人对该招待费不予认可,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涉案债权主体是大酒店而非殷延芝,即使上诉人与大酒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因殷延芝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及殷延芝均未提出任何诉讼时效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导致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母公司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并胜诉后,其母公司利用此事进行打击报复,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传媒公司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共用财务,该公司已经将涉案餐饮费作为应付账款计入了财务账簿,并已经向大酒店支付,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均已经结算完毕。故此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法院调取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即作出判决,导致事实并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传媒公司承担招待费或判决驳回大酒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酒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传媒公司的报销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胡国柱人传媒公司经理期间向总公司汇报截止至2010年1月5日前共发生接待费等27661元,胡国柱的消费行为系职务行为。大酒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若该证据已经上报给总公司,则原件不可能在上诉人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传媒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记载的餐饮费时间与涉案餐饮费纠纷时间不一致,胡国柱系职务行为的餐饮消费,传媒公司予以全部报销,但本案中为胡国柱的个人消费,不应予以报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餐饮费的债务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餐饮费是其任职传媒公司经理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应当由传媒公司负担,并提交了传媒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报销申请报告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该申请报告载明的时间范围内即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该报告上的餐饮消费的次数、金额与大酒店提交的餐饮票据的次数、金额并不相同,即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该申请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涉案餐饮费票据上并未加盖传媒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传媒公司亦不认可系公司行为。上诉人并非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为一般工作人员,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大酒店的餐饮消费系其职权范围之内或经过传媒公司的授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在大酒店消费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餐饮费应当由其而非传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餐饮票据并未约定支付餐饮费的期限,其后亦未就履行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大酒店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餐饮费。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胡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