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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黄某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树根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根诉称:被告杨某某由于做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2年农历2月13日,原告见是乡邻且比较熟悉就借了15000元给被告。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要还款,到现在也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承诺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黄树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000元,借期一个月,推后一个月付息5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被告杨某某之妻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对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农历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