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玲、被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因偶遇而相识,相识后双方更多的是靠电话联系,总因琐事不合而争吵,婚前未培养出牢固的感情。双方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进行沟通。同时因双方生活观念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挽留感情作出了努力,无奈被告性格怪癖、情绪易变,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原告对这场婚姻失去了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分割上海市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财产,原告个人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方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双方的感情挺好的。双方从2007年开始恋爱,直到2013年1月举行婚礼,彼此相互了解。婚后被告发现原告从2013年5、6月开始经常很晚回家,在2014年中,原告有两、三次不回家,有时发脾气还在家甩手机、摔碗。现被告不考虑离婚,2014年11月原告生日,被告还赠送了钱款。因原告对被告冷暴力,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不应该抛弃被告。至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凝聚了被告父母的心血,原告未承担任何费用。婚前原告还向被告要去5万元聘礼,导致被告家庭负债累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搬离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该住房于2011年3月4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前,首付款等均系被告支付,有30万元贷款,在2013年10月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婚后的贷款均是被告偿还的,被告强调贷款系被告的父母还的。最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针对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婚后的还贷对原告作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患了精神分裂症,但仍正常上班,被告曾表示将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迟迟未提供。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双方的结婚证、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了一些矛盾,并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予准许。现被告希望双方从归于好,对此也希望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重建和睦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