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崔某,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一年后就因小事经常吵架,三天小吵,五天大吵。真可说是家无宁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家人吵的更厉害,扬言让原告断子绝孙。去年因原告和朋友喝酒,喝醉一夜没回家,被告扬言要杀了原告,此后就闹离婚,三天一闹,连正常工作都不让干。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去年六月份出来租房子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全无。特诉请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韩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崔某经常出去聚会,见网友,夜不归宿,并不是我跟崔某胡搅蛮缠,也没有吵闹,也没有反对崔某跟他同学聚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于199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崔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一年后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被告曾三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均因是双休日未办成。去年八月份,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因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购买吉利品牌帝豪车一辆,购买时是71200多。无其它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租房合同、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定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自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之后,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崔某的离婚态度非常坚决,被告韩某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未有争取和好的态度和行为。双方即使在庭审中仍争吵不休。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女儿崔某甲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本着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女儿的年龄,两人分居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某某抚养直至独立生活,并由原告崔某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吉利品牌帝豪车一辆,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从该车的不可分割性和实际利用价值来看,归原告崔某所有比较合适,由原告崔某酌定折款2.5万元给付被告韩某某。庭审中,原告崔某主张有债务28300元,被告韩某某不予认可。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女儿崔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直至独立生活,并由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800元。吉利品牌帝豪车一辆,归原告崔某所有,由原告崔某折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慧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