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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学传故意伤害再审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刑监字第1号吴学传:你因与被申诉人侯贻强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1、关于定罪量刑方面。你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认定你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民事赔偿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支持你的合法诉求,重新取证,予以改判。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你提出的“你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你提交脖子被掐的照片,以此证明是被申诉人侯贻强先掐你脖子,你属于正当防卫,但该照片仅能证明侯贻强有掐你脖子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侯贻强先动手,亦不能证明你系正当防卫。故你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提出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实际讯问人,一审采纳的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的申诉理由。经查,因一审审理期间,你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实际讯问人,莱州市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回复,因此莱州市人民法院未采纳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是采纳了你在公诉机关的供述。故你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与侯贻强均系莱州市沙河镇的塑料加工户,你认可当地的所有塑料加工户均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均通过村委向国家交纳税费、环保等费用,村委亦出具证明证实侯贻强系塑料加工户,原审参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你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