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丽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以(2014)并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丽君、被害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以原某某村村委主任马某甲在2008年冬某某村村委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问题等为由,多次到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告状。后马某甲和马某某给段某某等人做思想工作,让段某某等人不要上访。在商谈过程中,段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马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2010年1月26日,在段某某的索要下,马某某在娄烦县静游镇信用社给段某某开具一张十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段某某给马某某打下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当天段某某在娄烦县城信用社将十万元支票取成现金。后段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给了段某甲。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娄烦县检察院指控的不对,和马某某说的不相符。马某某说的是自己编造的。2009年7月份村里的人联系我,让我在太原找关系,他们要上访告状,此前我和他们就没有联系过,也没有上访过。指控我敲诈勒索没有依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威胁,是马某某为了平息上访,主动借给段某某10万元,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而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确也平息了村民上访状告贿选的事件,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马某某借给其10万元钱的意图,更不存在敲诈勒索马某某的想法。事隔多年,被害人马某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段某某对其进行敲诈,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35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证明,段某某与马某乙、王某某的协议,马某丙的自白书,视听资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以某某村原村委主任马某甲在2008年冬某某村村委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问题为由,多次到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时任某某村村委主任的马某甲和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多次给段某某等人做思想工作,让段某某等人不要上访,在商谈过程中,段某某提出因上访过程中花费了8万多元钱,如果马某某给其10万元,段某某就不再上访,因马某某怕段某某等人的上访行为影响到自己,被迫答应了段某某的要求。此后,段某某多次向马某某要钱,2010年1月26日上午,在段某某的索要下,马某某在娄烦县静游镇信用社让段某某将收钱的事写清楚,段某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用于摆平某某告状事件”,随后马某某转给段某某10万元钱。后段某某为了使段某甲不再为告状作证,给付段某甲500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段某某等人以马某某违规发展马某甲为党员和马某甲滥伐村里树木为由,多次到县、市、省及北京的相关部门上访告状,并以在有关报纸上揭露马某某、马某甲违法违纪的事为由施加压力,迫使马某某、马某甲多次找段某某等人做思想工作,期间段某某向马某某提出给10万元后,保证不再上访。马某某怕段某某等人继续上访告状影响到自己,被迫答应了段某某的要求,此后段某某多次给马某某打电话向其要钱,2010年1月26日上午马某某答应给段某某10万元,在一信用社马某某要求段某某出具一张条子,说清楚收钱的事,并保证以后不再上访,段某某出具条子后,马某某转给其10万元。关于马某某出具的自愿借给段某某10万元钱和段某某已退还马某某10万元钱的证明是在段某某的家属多次找马某某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写的。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段某某等人上访反映马某某、马某甲的问题,二人多次和段某某谈话、做工作,让其不要告状,期间段某某提出因上访告状花了7、8万元,因段某某告状主要针对马某甲,在向马某某要10万元钱的时候马某甲就回避了。此后的一天,段某某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听见段某某因向马某某要钱发生争吵,后马某甲见段某某多次找马某某要10万元,还经常向马某甲打听马某某的去向。2010年春节前,马某某告诉马某甲自己转给段某某10万元。3、被告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供述,证实2009年初,段某某等人因某某村贿选问题开始上访,马某某、马某甲多次做段某某等人的工作,段某某称在上访过程中经其手花了8万多元钱,马某某怕上访影响到自己,承诺给段某某10万元,由段某某想办法使村民不再上访,段某某答应后的几天,马某某在一信用社从自己的账户上给段某某开了一支10万元的转账支票,段某某为马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马某乙与段某某等人因马某甲在2008年某某村选举过程中贿选的问题多次上访,2010年冬,听段某某说,2009年冬收过马某某的10万元钱,并出具了条据。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王某甲与段某某等人因马某甲在2008年某某村选举过程中贿选的问题多次上访,2010年初,听村里人说,为了不让段某某上访,在2009年冬马某某给了段某某10万元钱。6、借条,信用社取、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在娄烦县一信用社马某某转给段某某10万元钱,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7、某某村35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实某某村村民因村里联营煤矿股份问题,曾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9月5日两次到太原上访,2011年5月31日,在太原市后北屯的小旅馆,听段某某说,马某某怕败露村里的贿选问题,托其弟马某丁给了段某某10万元钱,用于平息上访。8、证人马某丙(段某某的舅舅)的证言,证实2009年马某丙因村里贿选的事告状,段某某说能找下关系帮忙上访,但需要花钱,马某丙给了段某某一张银行卡,卡内存了7万元钱,第二天马某丙就后悔了,向段某某要钱时发生争吵,与段某某在一起的冯某某给了近2万元,余款段某某一直未还。9、证人段某甲(段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某某村部分村民上访反映马某甲贿选的问题时,马某丙找段某甲让其作证证明马某甲在选举中高价买选票,并答应为其修一院房子,因段某甲对马某甲有意见,就同意作证,并在马某丙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名。2009年腊月,段某某在娄烦县城给了段某甲5000元钱,让其不要为马某丙作证,段某甲收钱后,答应了段某某的请求。10、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6日,娄烦县公安局接到中共娄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娄烦县政法委员会联合调查组移送的段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线索后,与同年4月19日立案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段某某出生于1960年12月15日。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马某乙、王某甲与马某某谈过上访花钱的事,听说过段某某向马某某要钱的事,王某某没有收过段某某的2万元钱。13、证人马某乙、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马某乙、王某某没有与段某某签过协议,也没有收过段某某的钱。14、娄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登记薄,证实2013年4月22日9时38分马某某报警称,其在住处被人殴打。15、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2日9时40分,城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核实后,是段某某的家属认为段某某被抓与马某某有关而去马某某家闹事,要求马某某想办法将段某某放出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向他人索取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某以上访告状为手段,使他人心理产生恐惧后,不得已向其支付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35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托其弟马某丁交给段某某10万元钱,用于平息上访;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此前的所有陈述相矛盾,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段某某与马某乙、王某某的协议,经马某乙、王某某当庭作证,二人否认与段某某签过协议,也没有收过段某某的钱,马某丙的自白书仅提到在2008年12月某某村的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问题,不影响对段某某的行为进行定性,视听资料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李建强审判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