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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宁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徐宁,男,198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占,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巧玲,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宁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宁于2015年5月28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宁负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