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强、王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强,王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生、赵瑞力,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强,男,汉族。被告王卫红,男,汉族。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强、王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工矿产品分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强购买原告型号为GC60-的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1.5万元,首付11.25万元,余款分25个月付清,每月25日还款75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卫红为被告黄强进行担保。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黄强已连续11个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强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7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24609.2元(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卫红对被告黄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12日《工矿产品分期购销合同》一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卫红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卫红为被告黄强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违约金计算表二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被告黄强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强收到挖掘机后的付款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工矿产品分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强购买原告型号为GC60-的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1.5万元,首付款为11.25万元,余款分25个月付清,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还款7500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期;同时约定被告黄强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则应承担超期款项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王卫红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黄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黄强,黄强支付首付款11.25万元,后又于2013年5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3年5月4日支付2500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6月1日支付4500元,于2013年7月1日支付2500元,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75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2000元,于2013年8月3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9月3日支付5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5000元;以上货款本金共计15.25万元。另查明,合同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优惠1.5万元,故合同标的物总价应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工矿产品分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黄强后,被告黄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强支付货款本金14.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黄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609.2元(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因原告无资格向被告黄强收取滞纳金,故被告黄强只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70.05元,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卫红对被告黄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70.05元(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至被告黄强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卫红对被告黄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1.5元,由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黄强负担1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