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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范某乙,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范某丙。我和被告近四年来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被告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心已伤透。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后予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一如既往,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曾起诉离婚。被告范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婚生一女范某乙,于2009年10月婚生一子范某丙。2014年周某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8月4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系合法夫妻。2014年周某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周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范某乙,一子范某丙,周某要求自己抚养范某乙,范某甲抚养范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请亦合法合理,本院对此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