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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并一直分居,原告为解除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辩称,如果要离婚的话,须由原告抚养小孩,并保证其探视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给原告徐某某。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在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47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满六个月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理后并未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故该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