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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学琴与刘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琴,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东关街**号楼*单元501。委托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楠,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系营口市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40-1号。上诉人孙学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崇,被上诉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G5J9**车以68300元卖给原告,车辆后续维修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双方协议达成后,被告在营口市站前区红运东风本田4S店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30000元定金,并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剩余购车款383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卡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到被告催办更名手续往返费用43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车款后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琴所有的冀G5J9**车所有权归原告刘楠所有。二、被告孙学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楠为冀G5J9**车辆办理转让更名过户相关手续。三、被告孙学琴赔偿原告刘楠交通费4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诉人孙学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车辆买卖无效。理由:双方根本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双方的口头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明显趁人之危,应予撤销;程序违法,举证期限少于30天。被上诉人刘楠辩称:双方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判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存在口头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车款后应按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的口头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明显趁人之危,应予撤销,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举证期限少于30天,现经二审核查,原审的举证期限明显多于30天,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