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何景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何景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综合楼。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景记,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何景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卡号为****信用卡欠款金额已达17851.86元,其中包括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卡号为****信用卡欠款金额已达10385.14元,其中包括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两卡合计282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景记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合计17851.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二、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合计10385.1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景记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景记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和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申领广发信用卡。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何景记发放了卡号为****和****的信用卡各一张。被告签名同意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后被告何景记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何景记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合计17851.86元;尚欠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合计10385.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景记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和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系统截图、欠款构成、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何景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何景记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和****的信用卡两张,原告与被告何景记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何景记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何景记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合计17851.86元;尚欠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合计10385.1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何景记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合计17851.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合计10385.1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景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景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9762.35元、利息5785.12元、滞纳金2044.39元、年费260元,合计17851.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限被告何景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56.09元、利息3169.04元、滞纳金2014.15元、超额金135.86元、年费90元、其他手续费20元,合计10385.1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从2014年12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何景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