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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晓亮与李新忠、马正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亮,李新忠,马正芳,樊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金晓亮。被告:李新忠。被告:马正芳。被告:樊新民。原告金晓亮与被告李新忠、马正芳、樊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新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正芳、樊新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新忠向原告金晓亮借款1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正芳、樊新民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新忠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马正芳、樊新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马正芳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75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2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忠向原告金晓亮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新忠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正芳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6709.33元。被告马正芳、樊新民与原告金晓亮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原告金晓亮可要求被告李新忠履行还款责任,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被告马正芳、樊新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正芳、樊新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金晓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忠、马正芳、樊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晓亮借款116709.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正芳、樊新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新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李新忠负担1284元,被告马正芳、樊新民对1284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