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闵小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小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479号罪犯闵小珍,女,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原住缅甸国掸邦第一特区果敢县东山区民族乡银匠田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小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七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211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经本院二次裁定书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闵小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闵小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闵小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小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