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世军诉徐荣贵贾普娥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军,徐荣贵,贾普娥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普娥,女,汉族,上诉人徐世军因与被上诉人徐荣贵、贾普娥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贾普娥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徐荣贵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徐荣贵壹万元整做为理财时间9个月利息1分8厘第一次利息已给贾普娥2011年12月22”。被告贾普娥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徐荣贵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徐荣贵贰万元整,做为理财时间6个月利息1分2厘2012.6.25贾普娥”。另查明,被告贾普娥、徐世军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夫妻财产做出书面约定。被告贾普娥已偿还给原告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贾普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名义上表明原告徐荣贵委托被告贾普娥为其理财,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是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理财应符合经济规律,具有有亏有赚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贾普娥与原告徐荣贵达成了固定本息的保底约定,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应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徐世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徐世军应与被告贾普娥对上述债务承���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普娥已偿还原告2000元,二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贾普娥、徐世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荣贵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普娥、徐世军承担。徐世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双方的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荣贵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贾普娥是延津豫新担保咨询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涉嫌刑事诈骗,徐荣贵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部门挽回,已生效的(2014)延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贾普娥名下的投资款57万元,该情况能够说明贾普娥作为业务员拉业务的情况,也反映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上诉人与贾普娥关系不好,经济独立,长期分居,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离婚时贾普娥未提及任何债务,本案中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徐荣贵答辩称:答辩人和徐世军有亲戚关系,徐世军借款时说是承包工程用,但后来一直不还。原审时答辩人放弃了利息的请求,现徐世军上诉,答辩人还要求其支付利息。贾普娥答辩称:答辩人在担保公司工作,案涉的款项投到了担保公司,本应由徐荣贵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徐荣贵说没时间,委托答辩人代���了借款合同。答辩人按照业务量拿工资,没有收取利息差,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徐世军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4)延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普娥是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以其个人名义在担保公司投资57万元,这57万元中含本案争议款项,也证明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2、离婚协议书和公证书,证明徐世军和贾普娥已经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并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上并未提及债务,离婚发生在本案诉讼前,本案争议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荣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徐荣贵并没有将钱交给担保公司,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徐荣贵把钱给了徐世军,并由贾普娥打了条,贾普娥是否在担保公司工作,徐荣贵并不知情。徐荣贵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借钱时徐世军与贾普娥并未离婚,��世军承诺过还款,是否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贾普娥对徐世军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徐世军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款项包含在贾普娥在担保公司的57万元投资款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在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受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接受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而本案中根据贾普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确保固定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依法认定双方名义上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实质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徐世军上诉主张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徐世军主张案涉借款由贾普娥投资到了担保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贾普娥在担保公司投资的57万元包含本案借款,徐荣贵又不认可,该事实不能认定。案涉的借款发生在徐世军和贾普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世军不能证明贾普娥借款时与徐荣贵明确约定为贾普娥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且徐荣贵明知该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徐世军主张与贾普娥在本案诉讼前已离婚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