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侯琳与于江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琳,于江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侯琳,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于江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琳与被告于江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琳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于江蒲、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琳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于江蒲驾驶逯广涛的鲁H×××××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外出办事,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程办事处祥记酒店对过右转弯时未让原告由东向西直行,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于江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002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江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无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于江蒲驾驶鲁H×××××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记酒店对过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侯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4)第1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于江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载明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6069.81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有疑似挂床现象,并申请对其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核实原告费用清单和每日用药清单,查明原告挂床43天,产生床位费、处理费、住院检查费、护理费共计120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的卢国昕、宋敏二人护理,被告提出异议。2015年4月12日,侯琳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膝关节MR花费检查费689元。被告于江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19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侯琳的伤残程度作出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琳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侯琳系非农业户口,其子侯善博出生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加油票、通行费专用票据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为油票,不是交通费的规范性票据,且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另查明,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17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17时止。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江蒲与原告侯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琳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挂床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挂床时间根据相关证据已能查明,被告申请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对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侯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1204元,数额确定为5554.81元(6758.81-12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2160元(27×80);(三)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8天,误工费确定为11848.92元(29222÷365×148);(四)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按照一人计算,数额确定为2995.89元(40500÷365×27);(五)××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58444元(29222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2620.1元(17112÷12×177×10%÷2),故××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064.1元;(六)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8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95723.7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H×××××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14.81元(5554.81+2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7208.91元(11848.92+2995.89+71064.1+300+1000)。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于江蒲承担。被告于江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于江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23.72元(其中被告于江蒲为原告侯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于江蒲),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江蒲赔偿原告侯琳鉴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侯琳负担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173元,由被告于江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