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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汤龙江与汤龙江、潘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汤龙江,潘小萍,何建钢,蒋绿君,陈建林,冯海英,陈奇伟,陈锋英,浙江港龙消防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红湖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泰达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安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龙江。被告:潘小萍。被告:何建钢。被告:蒋绿君。被告:陈建林。被告:冯海英。被告:陈奇伟。被告:陈锋英。被告:浙江港龙消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龙江。被告:诸暨市红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源。被告:浙江泰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被告:诸暨市伟安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汤龙江、潘小萍、何建钢、蒋绿君、陈建林、冯海英、陈奇伟、陈锋英、浙江港龙消防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红湖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泰达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安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58.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