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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马兴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兴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马兴鹏,男,1973年4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8日作出(2001)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兴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云高刑二终字第1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1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云高刑执字第29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兴鹏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2005年10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41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兴鹏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0月30日,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7日对该犯裁定共减刑八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兴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兴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兴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兴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