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娥英、黄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娥英,黄谦,黄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宋娥英。被告黄谦。被告黄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黄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娥英、黄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借款人黄际光于2007年7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9.12‰,约定于2009年7月23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24000元,尚结欠本金56000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3月29日。贷款现已逾期,借款人黄际光因出车祸死亡,所欠贷款是与被告宋娥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娥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谦、黄灿系借款人黄际光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也未放弃继承权,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偿还原告贷款56000元及其利息,并对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所有的登记在黄际光名下的香2002第29号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黄际光于2007年7月23日向在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0元,尚结欠56000元的事实,且借款种类为抵押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56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383.17元的事实;6、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际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测水村新祥组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双峰县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双峰县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房地产估价通知书,用以证明登记为黄际光所有的双房权证香(2002)第0**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香铺坳信用社。8、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黄际光、被告黄谦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黄谦辨称,其父黄际光生前没有贷款用于购车和其他家庭的经营与日常生活事务,且黄际光所借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对登记在黄际光名下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房屋系黄际光与被告宋娥英、黄谦一家、黄灿一家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此房屋并没有设定抵押。现其父黄际光已于2014年农历8月30日去世,虽然黄际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黄谦和黄灿两人,但黄际光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黄谦、黄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谦、黄灿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娥英、黄灿未当庭进行答辩,但提交了答辩状,其辨称,被告宋娥英虽然与黄际光是夫妻关系,黄际光向原告借款,被告宋娥英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其催讨过,因此此款仅系黄际光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宋娥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灿在黄际光去世后,并没有继承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娥英、黄灿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际光生前与被告宋娥英系夫妻,并育有两子,分别为被告黄谦、黄灿,都已成年,黄际光于2014年农历8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黄际光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9.12‰,约定2009年7月23日到期,黄际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杏子铺镇测水村新祥组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证为双房权证香(2002)第0**号,用地批准书为双杏土字(97)第1769号)为上述借款80000元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香铺坳信用社。黄际光先后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0日偿还本金共计24000元,尚结欠本金56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3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娥英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黄际光、被告宋娥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6000元,利息17383.17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宋娥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宋娥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是否对登记在黄际光名下的香(2002)第02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与黄际光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际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黄际光、被告宋娥英原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黄际光已死亡,被告宋娥英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娥英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对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宋娥英偿还借款56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黄际光作为借款人已死亡,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作为黄际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若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放弃继承遗产,则直接以黄际光的遗产清偿债务。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黄际光在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借款80000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香铺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香铺坳信用社,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担保成立,黄际光为抵押人,原香铺坳信用社为抵押权人,香(2002)第029号房产为抵押财产。现黄际光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债务,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原香铺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对抵押财产香(2002)第02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抵押财产香(2002)第029号房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娥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7383.17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在黄际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若被告宋娥英、黄谦、黄灿放弃继承黄际光的遗产,则直接以黄际光的遗产偿还上述债务;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黄际光名下的香(2002)第02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对抵押财产香(2002)第029号房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在被告宋娥英结欠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宋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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