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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品芳与孙某、孙惠国、张小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品芳。委托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惠国。被告孙惠国(第二被告)。被告张小琴(第三被告)。原告马品芳诉被告孙某、被告孙惠国、被告张小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张小琴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孙惠国并作为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品芳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沙棣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中距青安路约30米处,第一被告突然从沙棣浜路南侧上街沿横穿沙棣浜路,原告措手不及,被第一被告撞倒在地,电动自行车也同时倒地。案发后原告动弹不得,稍后勉强起立,但已无法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考虑到第一被告是一名在校学生,且态度诚恳,原告当时也认为可能身体并无大碍,故同意第一被告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回家,当时原告并未报警。到家一小时后,原告感觉左侧肋骨等处疼痛难忍,于是让家人将自己送至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伤伴感染、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家人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母亲,是第一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4,780.83元、残疾赔偿金31,572.72元(43,851元/年*0.12*6年)、护理费4,550元(1,820元/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400元(40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陪客椅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身份信息检索费15元,总计91,593.5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留后续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的诉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与被告孙惠国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是向东走,原告也是向东行驶,且原告的车子不应该在事发路段上行驶;下午5点是高峰期,电瓶车不应快速行驶;原告当时未报警,说明当时可能没事;经过一天才报警,无法说清之后发生过什么事,故认为被告方没有过错;交通费及衣物损、陪客椅费均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小琴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沙棣浜路车行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棣浜路出青安路东约3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现场位于沙棣浜路出青安路东约30米处,无现场。沙棣浜路为东西走向、机非混合道路、设有人行道、干沥青路面、视线良好。另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于4月12日13时许来交警支队报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车鉴字第750-A号检验意见:悬挂号牌“苏JD电动13431”电动两轮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该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据原告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棣浜路由西往东行驶,第一被告由南往北突然窜出来;据第一被告称事发时其沿沙棣浜路由西往东行走,原告驾车由西往东撞到第一被告;经现场走访和调查取证:原告、第一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7.5天,共花去医药费34,780.8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品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0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身份信息检索费15元。还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父亲,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母亲。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警队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调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青浦交警支队事故科于2014年4月26日向第一被告作的询问笔录,第一被告陈述内容为:2014年4月11日16时45分许,我一个人从青浦区体育场后门出来准备向东走,我刚出门走到沙棣浜路向东走了3、4步,突然后面有东西撞了我一下,我摔倒在地,起来后发现撞我的是一位老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当时我们两个都受伤了,我好心帮他扶起来并送他回家,并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后来他家属打电话过来,说老头伤势可能比较严重,需要我们负责。问: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人行道?答: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路南侧停了好多车,人没法在里面走,我只能在车辆旁边行走。问:事故发生前,你有无看见电动自行车?答:没有,他是从我后面撞上来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陪客椅费9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均不认可。二、残疾赔偿金31,572.72元,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陆和平,房地坐落于青浦区三元新村8号某室),故按43,851元/年*0.12*6年计算;第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作为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时,应谨慎行走,确保道路安全。而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亦存在过错。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4,780.8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1,572.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4,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5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元;七、陪客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1,800元;九、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身份信息检索费1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83,018.55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后即81,218.55元由第一被告按30%即24,365.57元赔偿,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6,165.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被告孙惠国、被告张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品芳26,165.57元;二、原告马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84元,由原告马品芳负担1,635.70元,被告孙某、被告孙惠国、被告张小琴共同负担45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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