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199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均已判刑)驾驶皮卡车窜至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工地实施盗窃,盗走失主何某某一台挖机油箱中柴油130L。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30L柴油价值954.20元。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驾驶皮卡车窜至宣汉县某某乡工业园区加气站工地实施盗窃,盗走失主张某甲一台挖机油箱中柴油150L。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50L柴油价值1101元。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驾驶皮卡车窜至大竹县双马车站附近国道外迁工地实施盗窃,盗走失主李某甲、游某某、周某某等人挖机、铲车、推土机油箱中柴油共计350L。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350L柴油共计价值2569元。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窜至渠县县城南城某某工地和某某工地实施盗窃,盗走失主熊某某、闫某某挖机、钻机油箱中柴油共计1329L。四人盗得柴油后,于2013年9月4日凌晨7时许,将盗窃的1329L柴油销赃给大竹县某某加油站唐某某(已判刑)。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329L柴油共计价值10007.37元。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驾驶皮卡车窜至渠县工业园区某某工地,盗走失主张某乙一台铲车油箱中柴油100L。后四人将盗窃的100L柴油销赃给大竹县某某加油站唐某某。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00L柴油价值753元。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驾驶皮卡车窜至达州市达渝高速公路达州南出口处一工地实施盗窃,共计盗得柴油1297L。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297L柴油价值9766.41元。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驾驶皮卡车窜至达州市五里店某某工地实施盗窃,盗走失主胡某某、钟某某等人工程车、挖机等重型机械油箱中柴油共计1200L。次日凌晨,四人准备将盗窃的柴油再次拉到大竹县某某加油站进行销赃,在达渝高速公路大竹县石河高速路出口外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200L柴油价值9036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游某某、周某某、熊某某、闫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李某乙、袁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祝某某、李某丙、付某某、王某丁、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皮卡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以韩某某的身份证在大竹县某某商务宾馆住宿的登记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在王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皮卡车、赃物(柴油)的搜查笔录及王某甲指认照片,皮卡车、抽油胶管等作案工具的照片,皮卡车高速公路过卡记录照片,关于王某甲团伙2013年9月4日盗窃柴油数量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刘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入监登记表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3]60号、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1994)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