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方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方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方方。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方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方方诉称:2014年11月20日,曹关明驾驶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35公里加200米东半幅处时,与张桂军驾驶的冀EA30**(冀E7D**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湛拥军驾驶的豫A9LZ**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碰撞,致使豫A9LZ**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560**(豫GQ8**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了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曹关明家属支付赔偿款,施救、修理被保险车辆,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等。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至今未得到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8215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车损,事故发生时,曹关明是本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仅在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于方方车损中的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于方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照片27张;4、收据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5、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收据一张、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修车费发票4张、修理清单三张;6、高速公路出具的收据一份、公路补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失清单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时曹关明属于我方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致死,事故的危险源来自车上,应当认定为本车人员,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于方方的垫付款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10万元,其它损失应有自己承担并向对方车辆主张。对第五组证据的施救费和评估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是个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剥夺了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以及对被鉴定机动车的质证权,无法保证修理和更换的部分与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未扣除残值,鉴定结论了与实际损失不相符,意见书也未加盖鉴定人资质印章,以及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高速公路的赔偿通知书显示的肇事方车主并非于方方,行政发票也无法证明是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9时35分许,曹关明驾驶原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桂军驾驶的冀EA30**(冀E7D**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豫G560**(豫GQ8**挂)号车又与湛拥军驾驶的豫A9LZ**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豫A9LZ**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560**(豫GQ8**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豫A9LZ**号车驾驶人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曹关明在事故发生前系车辆驾驶人,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其从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方方与曹关明家属琚金芳、曹治申、曹治林、曹治领、琚趁心签订了赔偿协议,于方方一次性支付曹关明家属赔偿款400000元,该款已实际赔偿到位。另查明:1、于方方所有的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3940元);2、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了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112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25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3、原告花费施救费6600元;4、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曹关明驾驶原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驾驶李利涛所有的冀EA30**(冀E7D**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曹关明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车辆驾驶人,但其从豫G560**(豫GQ8**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轧致死,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曹关明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其包括鉴定费1000元在内的损失共计为315837.44元,因湛拥军驾驶的豫A9LZ**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张桂军驾驶的冀EA30**(冀E7D**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151.23元。故本案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686.21元(83837.44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42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3940元),故该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施救费6600元、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16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6113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方方各项损失261136.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2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1832元。由原告于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