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柯美波与甘兴柱、赵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波,甘兴柱,赵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柯美波,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波(特别授权),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兴柱,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粉霞(甘兴柱之妻),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柯美波与甘兴柱、赵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兴柱、赵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波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开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2013年3月6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所开的店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在欠条上摁有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除其当庭陈述外,原告柯美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利息和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甘兴柱、赵粉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应诉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足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系被告柯美波亲述,已当庭向当事人予以宣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甘兴柱、赵粉霞向原告柯美波借款50000.00元,同日在安康金州康城川菜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美波伍万元人民币(50000),月利息叁仟元整,必须月结清,还款日限2013年3.6号,如不结清此店归柯美波所有。借款人:甘兴柱、赵粉霞,2012.9.6.”,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3000.00元/月,合计9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柯美波与被告甘兴柱、赵粉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此乃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甘兴柱、赵粉霞偿还借款50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审查双方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甘兴柱、赵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兴柱、赵粉霞返还原告柯美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的90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0.00元,被告甘兴柱、赵粉霞各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