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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与朋友赵某一起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某酒吧饮酒后,驾驶“川HXXX**”小型轿车从元坝城区沿汉寿路向广元方向行驶,22时21分许,行至元坝城区“座上客茶楼”处时,被昭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疑似酒后驾驶,遂对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84mg/100ml,遂将驾驶人吕某某带至昭化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共6ml(每管3ml),后将其中一管血样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该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5)137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吕某某的静脉血3ml)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2.6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对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血样的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6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而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川H728**号小型轿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