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被告陈建华、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黄建国,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张国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建国与被告陈建华、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陈建华、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06年元月12日,被告张国祥就之前以被告陈建华名义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及货款支付情况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尚欠原告钢材款77711元的条据给原告。近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钢材款7771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陈建华辩称,本案的钢材款答辩人已经支付清楚了。被告张国祥是答辩人的管理人员,这些钢材是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体现买卖结算时间为2006年元月12日,买卖合同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才起诉主张支付货款,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另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建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祥于2006年元月12日为被告陈建华代笔在商品销售清单上书写结算凭证一份,确认向原告黄建国购买了钢材,总款项717711元,截至2006年元月12日止已付64万元,尚欠77711元未付。原告黄建国分别于2006年元月28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2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陈建华钢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陈建华另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黄建国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国提供的结算凭证、被告陈建华提供的四份收条及一份建行存款凭条及三方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黄建国购买钢材,并于2006年元月12日结欠原告钢材款77711元,有原告黄建国提供的结算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建华主张讼争钢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讼争结算凭证上并未对支付尚欠钢材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间进行了约定,故该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黄建国向被告陈建华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陈建华于结算之后陆续支付75000元款项给原告,原告对此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中有5500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钢材款,其提供八份商品销售清单拟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商品销售清单上体现的确认结算人均为“陈国川”而非被告陈建华,无法认定款项系被告陈建华结欠。且该八份商品销售清单的时间均发生在讼争结算凭证出具之后,故即使上述商品销售清单上所载钢材款确为被告陈建华所欠,按照一般债务的清偿顺序,被告陈建华已支付的75000元的钢材款也应认定为支付先行发生的讼争结算凭证所确定债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华于结算后陆续支付钢材款75000元,尚余2711元未予支付,被告陈建华主张该2711元已通过原告黄建国之前向被告所借钢材抵扣清偿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建华尚应支付原告黄建国钢材款2711元。被告陈建华未及时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国祥虽在讼争结算凭证上确认签字,但其在讼争结算凭证上已明确注明为“代笔”,且从原告黄建国后来开具的收条来看,其开具收条的对象也系被告陈建华,故本案的钢材买卖应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建华之间,原告请求被告张国祥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国支付钢材款27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841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