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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榆树市贸易大厅附近居民孙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29英寸TCL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TCL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200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窜至榆树市柴油机厂南大门附近居民刘某丙家,撬门入室盗走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00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窜至榆树市北门车站附近居民韩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21英寸海尔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新科VCD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榆树市贸易大厅附近居民孙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29英寸TCL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TCL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200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窜至榆树市柴油机厂南大门附近居民刘某丙家,撬门入室盗走25英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200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窜至榆树市北门车站附近居民韩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21英寸海尔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新科VCD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丢失的TCL冰箱及被害人韩某某丢失的21英寸海尔彩电、新科VCD被公安机关返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丢失29英寸TCL彩电的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丢失25英寸康佳彩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丙、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于2003年2月至2004年5月23日期间,交叉结伙在榆树市区盗窃家电等财物做案四十余起。2013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自首,并供述了伙同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鉴定明细表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被盗康佳25寸彩电1600元、TCL29寸彩电1800元、TCL冰箱2200元、海尔21寸彩电500元、新科VCD300元。(4)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办案需要,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多次到培英派出所请求协助查找同案刘某乙,经培英派出所多方查询获悉,刘某乙自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回原居住地,故至今未能查找到刘某乙的下落。(5)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办案需要,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多次到城郊派出所请求协助查找同案周某某,经城郊派出所多方查询获悉,周某某自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回原居住地,故至今未能查找到周某某的下落。(6)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近十年未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近期现实表现不掌握,但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其有违法前科。(7)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甲自2005年冬季开始一直在保寿镇街道居住,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8)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5月24日上午,刘某甲到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揭发检举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承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三人,2004年5月25日上午,刘某甲给民警许彦卿打电话反映刘某乙等三人正在环球网吧上网,许彦卿、王海江等民警根据刘某甲反映情况将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在环球网吧内抓获。(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因盗窃被判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四人8点多钟从网吧见面后出来,走到大厅北侧一平房处,刘某甲、张某某望风,进这家大门未锁,我俩进院,周某某用锤子把门撬开,我俩进屋把电视和冰箱抬到大门口,周某某找一台人力三轮车、一台地趴车,我俩把冰箱抬到人力车上,电视抬到地趴车上,我叫张某某、刘某甲坐地趴车把电视送到兴源当铺,我怕找不到当铺,我也打车跟到当铺,后周某某打三轮车拉冰箱也到兴源当铺了,把电视和冰箱拉到后,我就叫张某某、刘某甲到县医院等我,电视和冰箱卖了500块钱,我俩平分了。200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周某某、刘某甲我们三个人在环球网吧见面后,8点多钟出来,找偷东西的目标,走到柴油机南大门附近的一家平房,靠道边,周某某用随身带的锤子撬大门锁,未撬开,周某某跳墙进院把房门撬开,偷出一台25英寸彩电,刘某甲放风,把电视偷出后,我叫刘某甲到网吧等着我,刘某甲走了,我就和周某某把电视打地趴车卖到东胡同的创维家电维修中心了,电视卖了200块钱,我俩分了。200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周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我们四人在网吧集合后,8点多钟在网吧出来,找偷东西的地方,走到北客运站北侧一胡同往东走,走到一家平房,见没人,我就叫刘某甲、张某某在远处看着,我俩到这家,我把大门锁、房门锁撬开,周某某进屋拿出一台电视,把电视放在门口叫我打车,我打车回来,周某某又拿出一台V**,我俩把这台电视拉走了,我叫刘某甲、张某某到网吧等我俩,我们把电视、VCD拉到个体客运站南边的鼎瑞楼旅店,宋立萍给我送屋的,给了我200块钱,我俩分了,每人100元。(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的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甲是我姑娘,我认识刘某乙,他和我姑娘处对象。去年冬季,快要过春节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刘某乙往我家拿过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金正影碟机,他说电视和影碟机是花四百元钱买的,我不知道电视和影碟机是他偷来的,除了这些刘某乙没再往我家送过什么东西。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一台TCL**寸的电视、一台T**牌冰箱。我是2004年4月13日8点多出去的,9点多回来发现被盗的,电视我是2003年9月份花2400元钱买的,冰箱是花2700元钱买的。我走时房门是用明锁锁着的,院子的门没锁,但锁头已经被撬开了,锁头没了。案发后冰箱被公安机关返赃了,现在刘某甲赔偿我电视的经济损失1800元,是按照公安机关的作价赔偿的,我现在对她表示谅解了,希望法院对她从轻处罚。(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4年5月11日10点多我回家后发现我家大门门锁、房门门锁都被撬坏了,进屋后我发现屋内的电视和VCD被盗了,我就找“110”报案了。我家被盗的是21英寸的海尔彩电一台,是2001年2月23日我花1260元买的,VCD是新科牌的,730元钱。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全部返还给我们了,我也没有损失着啥,我现在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了,希望法院对她从轻处罚。(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04年5月10日11点40分我到家后发现我家房门的锁头被撬开了,锁头不见了,我进屋一看电视机不见了,别的东西没动,我出来后就报警了。我家电视是25英寸黑色康佳牌的,是我在2002年2月份花2500元钱买的。现在刘某甲已经赔偿我1600元钱损失,这钱是按照公安机关作价的数赔偿的,她的同案另三人已经判刑,但都没有赔偿我,所以我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对刘某甲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一共参与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04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我和刘某乙吃完早饭后,刘某乙说让我跟着出去整点东西,然后他领着我去环球网吧找到周某某、张某某,我们四个人走着去了榆树大厅方向。离大厅不远,也就是榆树二中后院,有一片平房区,走到一家门口,刘某乙隔着门缝向里看,告诉周某某这家没人,周某某让我和张某某到胡同口的公共厕所跟前等着,刘某乙递给我一个手机,让我接到电话就和张某某过来,张某某要在那里等着他们,不长时间,刘某乙打来电话,让我和张某某过去,我俩走到胡同口时,见胡同口停着一台地趴车和一台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上放着一台冰箱,周某某让我和张某某坐地趴车上,让我俩把车内放着的电视送到兴源当铺,我俩刚到兴源当铺,刘某乙就到了,随后周某某也坐着三轮车到了,他俩把电视和冰箱抬进了当铺屋里,我和张某某先走了,至于他俩把电视和冰箱卖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这次盗窃的电视是29英寸的TCL彩电,冰箱也是TCL的。第二次是2004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刘某乙说领我去圣安医院做孕检,我俩先到环球网吧找到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对我说这次不是去做孕检,是上北门车市附近整点东西,我转身要回家,刘某乙就拽住我,我就跟他们去。在北门车市附近的平房区,刘某乙和周某某看见一户人家没有人,周某某和刘某乙让张某某我俩到附近望风看着点人,这次刘某乙告偷了一台21英寸彩电,雇地趴车拉到一家旅店卖了,卖了200元钱,和周某某每人分了100元钱。第三次是在2004年5月25日前十多天,我和刘某乙、周某某从环球网吧出来大约10点多钟,准备出来偷东西,我们三个人走到柴油机南大门附近的一个平房处,这家没人,我在外面等着,刘某乙在外面放风,周某某跳墙进去,用铁锤撬开门偷出一台25英寸彩电,他俩租台地趴车把电视拉到创维收旧家电处卖了,刘某乙叫我上环城网吧等他。2004年5月24日上午,我到榆树市公安局检举揭发刘某乙、周某某等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第二天也就是5月25日上午,我将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在环球网吧正在上网的信息报告给了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的警察在环球网吧抓获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我报信后立刻回到网吧,警察也把我一起带回了刑警队。当天晚上刑警队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3月末,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的民警到伊通县我家找我,当时我没在家,民警在我家说我2004年取保后一直没到案,按照规定视为我在逃,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主动来保寿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不知道盗窃的物品都卖哪儿了,我没有得到钱。当时我和刘某乙在一起同居。我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揭发检举同案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