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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孟祥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贵,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聊城监狱服刑。2015年3月25日因遗漏罪行被押回,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祥贵在高唐县和兴佳宜宾馆客房内,通过在一起吸食冰毒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刘某某(已判刑)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卖给朱某某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祥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孟祥贵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贵通过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贵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祥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贵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与前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孟祥贵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正娜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