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荣诉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荣,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加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姜维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荣为与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加荣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荣诉称:2012年8月31日18时,李振伟驾驶辽K66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东辽宁昌庆有限公司新修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1天,支付医疗费130703.52元,出院诊断休息3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7432.02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已过60周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比例不超过12%。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最高赔偿不超过7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李振伟驾驶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66D**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下缸窑村东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修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1天,支付医疗费用130703.52元,复印费228.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陈艳玲,在辽阳市天天香饭店工作,日工资80.00元。原告在辽阳市天天香饭店工作,日工资70.00元。2015年2月26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小肠破裂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75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0元。2015年4月3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辽K66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8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801天=40050.00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为70.00元×906天=63420.00元;护理费为80.00元×120天=9600.00元;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23.00元×13年×0.2=27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23.00元×3年×0.2=6313.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0.00元;摩托车及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33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17833.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892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70%比例赔偿1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892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加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833.45元;以上合计236755.55元;二、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加荣鉴定费16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00元,由原告张加荣承担1114.00元,由被告辽宁昌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4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