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4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过垫江县沙坪镇东印山公路世国公司时,见一辆牌照为渝GCS6**号神鹰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便盗走自用。其将该车推行约3公里后,被被害人唐某某截住扭送至沙坪派出所。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83元。2.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独自逛街来到垫江县桂阳街道广电大厦门口,见一辆飞鸽牌粉红色电动二轮摩托车停在门口,且未上锁,便盗走该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垫江县人民东路建设银行门口,待日后销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5元。3.2014年9月某晚,被告人杨某某从自家出发准备外出上网,见小区楼下停放着一辆红色二轮自行车,且未上锁,便将该车骑走自用。次日早上骑回小区时,被小区保安蒋某某发现,并将该车退还给失主。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神鹰牌红色摩托车和飞鸽牌粉红色电动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悔过书、证人卢某某、卓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垫价认(2015)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麒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