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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与廖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常德市。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钊某,男,住长沙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常德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住湖南省。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钊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0月17日,原告经调查后核准被告廖某某个人信用贷款36万元,被告廖某某签名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为141139000857。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3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额度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每月5日为还款日,分36个月偿还,还款期共36期,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14624138000022504的个人卡,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廖某某分三次(第一次借360000元,第二次借10000元,第三次借99000元)从原告处累计借款46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某某应按月等额偿还本息,但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廖某某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廖某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8602.36元及利息25411.1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条第(2)款及第31条第(3)、(5)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08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8602.36元和利息25411.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缴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4、某某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违约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申请“生意红”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表包含申请人廖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等。个人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包括:“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7、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廖某某在本申请表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经核准,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账户、放款账户均为62146241380000225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廖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8602.36元,利息、罚息、复利25411.19元。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依约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廖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据此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某某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并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860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11.19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玉代理审判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