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和张某夫妻二人在本市经营熟食摊点,租赁本市禹会区长青许庄村一民房作为其加工熟食的场地。在加工烤鸭的过程中,汪某从蚌埠市金涂山化工经营部购买工业松香用于鸭子褪毛,张某负责清洗鸭子,而后由汪某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摊点销售。2014年4月18日,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汪某等人的熟食加工点查获工业松香5公斤和已经使用松香脱毛的鸭子10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汪某处查获的松香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在其处查获的鸭子检出工业松香成份。被告人汪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和张某夫妻二人在本市经营熟食摊点,租赁本市禹会区长青许庄村一民房作为其加工熟食的场地。在加工烤鸭的过程中,汪某从蚌埠市金涂山化工经营部购买工业松香用于鸭子褪毛,张某负责清洗鸭子,而后由汪某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摊点销售。2014年4月18日,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汪某等人的熟食加工点查获工业松香5公斤和已经使用松香脱毛的鸭子10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汪某处查获的松香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在其处查获的鸭子检出工业松香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加工食品,导致食品中残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成份,并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汪某因身体疾病,看守所做出了暂不予收押的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向其发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