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钊与牛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牛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牛思民,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张钊诉被告牛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诉称,被告牛思民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思民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牛思民向原告张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钊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7月31日前,借款人:牛思民”。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4万元。2013年2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牛思民”。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钊与被告牛思民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牛思民未按���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张钊要求被告牛思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牛思民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牛思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