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军昌与王新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昌,王新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曹军昌,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系原告亲属。被告王新停,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曹军昌与被告王新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昌及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昌诉称,我和被告系同学。被告因搞建筑向我借款25000元,历时5年,我也没要过利息。2014年3月24日他给我出具借条1份,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新停向原告曹军昌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军昌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王新停2014.3.2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2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欠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立案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军昌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