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陈其美、郦张根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陈其美,郦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秦建平。被申请人:陈其美。被申请人:郦张根。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独任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申请人称,2013年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申请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对单笔贷款,从申请人将该贷款款项划入被申请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合同还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宏森花园3幢104室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上述债权担保;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是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98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2月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6**号。201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60万元,双方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进行约定,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期限12个月已届满,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240元,罚息30090.96元。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一、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宏森花园3幢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绍私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02】第1-13102号);二、在上述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中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罚息45330.96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申请裁定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其美、郦张根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郦张根以宏森花园3幢104室的房产为债务人陈其美与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且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陈其美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未按约还本付息,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人为被申请人郦张根,故陈其美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郦张根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12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89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