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泽旭、汤富梅与邢培志、杜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旭,汤富梅,邢培志,杜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曹泽旭。原告:汤富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培志。被告:杜帅。委托代理人:常斌。委托代理人:李久敏。原告曹泽旭、汤富梅诉被告邢培志、杜帅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欣,杜帅委托代理人常斌、李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培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泽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经评估价值为50万元,因没有时间出售,将该房屋交由邢培志代为出售,口头约定最低出售价60万元,但二被告恶意串通,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属于明显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恢复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邢培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杜帅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房产信息部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9万元,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34万元,由于房屋尚未交付,所以还有5万元未支付,不存在恶意串通,同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曹泽旭、汤富梅与崔玉花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曹泽旭、汤富梅所有的新乡市环城北街99号(面积171.3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崔玉花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1.5%,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同时,曹泽旭、汤富梅与崔玉花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果2013年11月15日曹泽旭、汤富梅未按期还款,则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崔玉花,约定成交价为30万元。同日,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崔玉花出具承诺函,为崔玉花与曹泽旭、汤富梅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曹泽旭、汤富梅与邢培志(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邢培志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环城北街99号(面积171.3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该委托书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2013年12月30日,邢培志代表曹泽旭、汤富梅与杜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帅,并约定杜帅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对该合同,杜帅称该协议所显示的部分内容的虚假的,目的在于办理过户时逃避税款,因此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虚假合同,不反应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明,2014年1月7日,杜帅因购买该房屋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9408.81元(计税金额为:面积171.38平方米、单价2600元、金额为445588元)。曹泽旭、汤富梅提供的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02-008号)评估报告称:涉案房产价值为50万元。庭审中,杜帅称双方约定房款为39万元,已经向曹泽旭、汤富梅支付34万元,由于二原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因此剩余5万元未支付,支付给了邢培志直接冲抵了曹泽旭、汤富梅的欠款。对此曹泽旭、汤富梅称:未收到杜帅的房款。杜帅提供的2014年1月6日的收据上显示收款人为邢培志,数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曹泽旭、汤富梅提供的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涉案房产证明一份;3、德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照片15张;4、2013年5月16日公证书、委托书及出售给崔玉花的买卖协议;5、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6、杜帅的房产证、土地证、起诉书。被告杜帅提交的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3、邢培志收据一份;4、契税票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曹泽旭、汤富梅与崔玉花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一天又与邢培志(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委托售房合同,且抵押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售房合同中涉及的房产系同一房产,另,通过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崔玉花出具的承诺函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系崔玉花通过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曹泽旭、汤富梅出借款项,新乡市中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曹泽旭、汤富梅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时代其偿还崔玉花欠款,然后将涉案曹泽旭、汤富梅所抵押的房产出售抵偿借款,故本案中,曹泽旭、汤富梅与邢培志签订的委托售房合同中的委托售房行为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流质抵押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委托售房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对杜帅所辩该协议所显示的价格是虚假的,目的在于办理过户时逃避税款,因此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虚假合同,不反应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认为,杜帅在购买该房屋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是按照评估价445588元缴纳的,并非按照合同成交价23万元缴纳,因此不能证明其目的是逃避税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恢复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邢培志与杜帅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曹泽旭、汤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