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宝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宝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某某,现年13岁。结婚初期双方关尚可,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甚至打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自己抚养孩子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营木材加工厂负债105000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4705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共同债务105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乐章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某某。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4705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共同债务105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乐章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结婚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生活等,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构不成双方解除婚约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