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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长红诉闫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红,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陆长红,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住涿州市。原告陆长红与被告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红的委托代理人任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成为朋友。2013年被告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陆长红叁万元整,借款人:闫军,2013年8月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