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生于1953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鹏飞、被告代理人侯某乙、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月经罗某某认识,2012年腊月28日结婚,结婚后经常扯皮,婚后同居两个月就分居生活,同居期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现原、被告之间无联系,已分居多年,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月经罗某某介绍相识,男女双方反复协商同意后达成共识,并同意于2012年腊月28日结婚,当时女方因欠她本队人的老账8000元,女方提出要求,办喜事的当天,男方必须交现金8000元给媒人罗某某,由媒人转交给原告彭某某,后侯某甲将8000元现金交给了女方;原、被告结婚前通过女方同意,男方给女方买了1000元的衣服;婚后,女方要求男方给其娘家拜新年,正月初一男方购买各种礼品、礼金等共花现金2800元;腊月28日办理酒席及谢媒人的钱共花了5000多元;2013年3月,彭某某去广东打工,男方出的车费1500元;2013年正月女方大儿子因刚到上海打工没有生活费,男方向其寄了1000元,男方为女方花费共计19300元,男方这些钱都是向侯某丙借的,现在女方偿还男方19300元,男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冬月经罗某某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8日办理酒席,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过一定的家庭纠纷,现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被告侯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依法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段时间,在夫妻感情交流方面产生了一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彼此改正各自缺点,原、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另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