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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温盛移与叶贞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盛移,叶贞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温盛移,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贞滨,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寻乌红缨商业中心幼儿园)。原告温盛移诉被告叶贞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盛移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被告叶贞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盛移诉称,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定南好易家宾馆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合计人民币73000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73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贞滨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与借条是重复的,当时出具欠款证明上写的45000元金额是原告说的,我并不清楚,后来经重新核算,欠原告的实际金额为28000元,所以出具了本案的这张借条,之后我还支付了原告5000元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2、欠款证明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合计人民币73000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底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及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欠款证明有异议,认为欠款证明实际已经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系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其并不能确定欠款具体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叶贞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证明二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72000元整;2、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至4日转账10万元给原告;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4、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转账流水、合同三性均持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中写明的金额均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转账流水中尾号为96715银行账号持有人不清楚,所转出的两笔账也无法显示是转到谁的账上,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合同是否事实存在。庭后原告本人前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定南好易家的付款证明、转账流水确认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47万元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龙南好易家的付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一个工程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合同实际是作废的,双方并没有按合同来施工。对被告提交的定南好易家的付款证明、转账流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定南好易家工程的经济往来情况,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龙南好易家付款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中“…甲方共支付叶贞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工程并没有按合同来施工,本院对其中原、被告双方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定,对合同其它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温盛移与被告叶贞滨就定南县好易家宾馆的装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因故未按合同执行。被告叶贞滨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一张欠款证明,载明:“因定南好易家宾馆装修,甲方共支付叶贞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叶贞滨共支付温盛移肆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温盛移肆万伍仟元整(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此款于2014年底付清”。被告叶贞滨在欠款证明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叶贞滨尚欠原告温盛移28000元工程款,被告叶贞滨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温盛移执存,借条载明:“今借温盛移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此款于2014年底还清”。被告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确认。后经原告温盛移催取,被告叶贞滨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温盛移5000元,剩余款项23000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支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修工程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中载明“具体金额以付款证明为准”,可以确定该欠款证明并非是该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庭后提出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是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并由被告出具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系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原告称系被告向其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该意见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只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结合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贞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盛移欠款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叶贞滨应于上述期限一并赔偿原告温盛移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三、驳回原告温盛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叶贞滨承担256元,原告温盛移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