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福荣与许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李某某,无业。被告许某某,个体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5月份,被告因购车需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向亲友夏某和李某共筹借8万元给被告。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8万元借款,且该借款为原告所借,因原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5月份,被告许某某因购车需要,要求原告李某某为其借款,原告实际向他人筹借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确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垫付该款后,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欠款人(许某某)2012.8.7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购车,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但之后原告已代被告对外偿还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8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