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山县中医院化验科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抽血化验之际,将张某某披在身上的上衣口袋内的22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将银行卡等物品遗弃在该化验科。次日上午,王某某在该医院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20元追回并退还给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张某某领条;视频光盘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