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军,刘秀丽,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唐增国,刘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93-1号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军霞,女,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海莲,女,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游爱华,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军,男,回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孙丽,女,回族,1972年4月4日出生。被告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刘秀丽,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被告唐增国,男,1957年4月7日出��。被告刘德云,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军、刘秀丽、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唐增国、刘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继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