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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调确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调确字第155号申请人杨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何某,女,193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某甲,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某乙,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何某、杨某甲、杨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乔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杨某1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杨某1与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号房产一套。被继承人杨某1于2001年7月28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杨某1之妻何某、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杨某1与何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杨某1死亡后除50%产权为何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杨某1的遗产,由杨某继承;二、何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某与何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