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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事故逃逸后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6J**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04公里+75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26J**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04公里+75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张某某19.7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驾驶证、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