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培养起来。被告处事我行我素,从不与原告商量,且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其不愿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且愿通过协议离婚而撤诉。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想与其协商但联系不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消除双方的痛苦,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其后因生活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感情日益疏远,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2014年1月,被告曾以与原告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后于当月24日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修复,双方疏于联系,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证人彭成美、王洪恩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等事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的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除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外,其余时期双方感情较差,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修复,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