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州中冶迈克机电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中冶迈克机电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广州中冶迈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动代码:71818491-0。法定代表人戴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动代码:75286221-X。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广州中冶迈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迈克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迈克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A-MECC-001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出售稀油润滑系统设备给被告,价款为33000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该套设备。由于设计图纸变更的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将部分电机改为变频电机,导致合同总价款增加了20210元,故合同的总价款为332021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货款,至今仍有210210元未支付,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0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A-MECC-001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出售价款为3300000元的稀油润滑系统设备给被告。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到同年8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部分电机改为变频电机,导致合同总价款增加了20210元。原告确认在2008年10月按合同交付价值为3320210稀油润滑系统设备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同时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有21021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了转帐凭证、支票等证明被告通过转帐及支票方式支付款项31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单、情况说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报价单、情况说明、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均可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2008年10月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了3110000元,至今仍有210210元未支付。且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约定,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需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每迟交3天,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每套合同设备迟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现原告主张被告亚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中冶迈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1.65元,由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灼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搜索“”